未给供应商留足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也算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吗?
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需求,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但应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的,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案情重现
采购人K单位自行就“K单位X光机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年10月18日,K单位发布招标公告。10月26日,供应商G公司提出质疑。11月2日,K单位答复质疑。11月8日,因本项目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K单位发布废标公告。11月23日,供应商G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招标文件将“具备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设置为“▲”条款,不满足扣4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2.招标文件要求带“★”和“▲”条款需提供CMA或CNAS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部分“★”和“▲”条款技术指标并非国标检测项,只有个别制造商对此作了专项检测,且国内大多数制造商准备上述检测报告时间不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K单位称:1.在当前没有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保证采购到优良设备,以及保障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所以借鉴了要求较高的民航标准,招标文件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属于项目的特殊需求,且未作为资格条件。2.检测机构可以根据供应商要求进行检测,没有统一规定。为保证中标产品质量,招标文件对关键指标、重要指标提出统一检测要求并作为评标委员会评判依据,符合正常采购需求。同时,此前类似项目已在招标文件中作了与本项目相同的要求,从此前项目发布招标文件至本项目开标,中间有70多天,供应商有足够时间进行检测。因此,不存在差别歧视待遇。经查,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显示,“(10)★投标人须出具由国家指定或第三方公认的检测机构对本次投标货物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的货物类型须和投标货物类型一致)”。“第四部分项目需求书”中“重要提示”显示,“带★条款为必须满足条款,否则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带▲条款为重要条款,不满足将影响评分。带★条款和带▲条款需提供CMA或CNAS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本次投标货物的检测报告”“为方便被检物品的取放,需加配2个无动力不锈钢辊道传送装置”。其中,两种规格的X光机(1500*1800mm、1000mm*1000mm)的技术需求中均要求“具备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并设置为▲条款。“四、配备方案”显示,安装地点包括“A公路口岸货检大厅”“B口岸码头群进出口查验场地”“C新机场航站区”等。“第五部分评分标准”显示,评审因素“投标货物对招标文件第四部分‘技术要求’的响应程度”的评分标准为“不满足‘▲’项的,每项扣4分”。
处理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采购的X光机用于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部分用于机场,部分用于港口、公路口岸等。根据《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若非应用于民用机场,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设置为技术条件进行评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项目需求书”中所列部分“★”条款和“▲”条款技术指标并非国标检测项,招标文件将上述指标对应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条款,且自发布招标公告至开标仅有20天时间,未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